姜珊:新公司法下司法解散规则实务解析

文 / 姜珊

北京平商律师事务所常务副主任

商事非诉部主任
引言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对公司解散制度作了体系性调整:第229条集中规定解散事由,并于第二款增设解散事由公示义务;第230条明确"解散后存续"规则;第232条将清算义务人确定为董事并设定十五日组成清算组的期间。与此相对,司法解散(第231条)沿用了原第182条的表述,审查框架仍由"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三项条件构成。条文延续并不意味着裁判标准固化。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下称《解释(二)》)施行以来的实践看,解散之诉三项要件的理解分歧始终存在: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应以何种基准判断;公司亏损与治理失灵在解散审查中各自处于何种位置;优势股东排挤中小股东的情形能否属于"僵局";第三要件究竟要求原告穷尽何种救济;解散之诉的当事人构造及其与清算程序如何衔接。本文结合现行规范、指导性案例与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对公司解散之诉的审查逻辑与程序问题作体系化梳理,供实务参考。

需先说明文本适用问题:《解释(二)》现行文本仍表述为2018年公司法条文序号,新公司法施行后适用时应作对应转换,如原第182条对应现第231条、原第183条对应现第2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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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解散事由的类型

新公司法第229条第一款列举五项解散事由,按其发生机理可作类型化观察。第(一)(二)项取决于公司意思机关的意思表示——营业期限届满、章程载明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以及股东会决议解散,属股东意思自治范畴,学理上称自愿解散;第(三)项系合并、分立所附带,因公司权利义务由存续或新设主体承继,不发生清算问题,是第232条清算规定明文排除(该条仅列第一、二、四、五项)的特殊类型;第(四)项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登记所引致的行政强制解散;第(五)项即司法解散。第二款课予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十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义务,解散由此不再仅是公司内部事实,而须对外呈现,其制度意义在于及时向债权人等第三人披露公司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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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0条设"解散回转":公司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适用该条须把握三点:一是限于自愿解散两类情形,行政强制解散与司法解散不在其列;二是以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为时间界限,清算中财产一经分配即无回转余地;三是存续决议属特别决议事项,有限责任公司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新公司法第66条第三款)。

二、司法解散的规范结构

新公司法第231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条文包含主体(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对象(人民法院)、条件(三项并列)与效果(判决解散)四层规范要素。

从制度结构上可以观察两点。其一,诉权主体被限定为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实质是一项少数股东救济权的立法安排,表决权比例的设定本身即隐含对滥诉的预防;其二,三要件层层递进,既为受困股东提供出口,也约束法院的介入范围。解散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解释(二)》第6条第一款),其效力超出一般判决的相对性范围,属形成判决的属性,这要求裁判者解释构成要件时须顾及判决波及的股东整体与第三人利益,也为本文理解三要件提供了一个整体视角。

三、司法解散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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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件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审查基准

(一)规范框架与受理阶段的过滤

《解释(二)》第1条第一款设四项受理事由: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表决无法达到法定或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决议;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解决;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前三项采"持续状态情形+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复合结构,两年以上的持续期间、决议不能、董事冲突均属判断素材,最终仍以"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为归结点;第四项系概括性承接。

同条第二款划定了解散之诉与股东个别权利诉讼的边界: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损为由,或以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被吊销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为由提起解散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规范含义在于,凡能以个别权利救济化解的争议,不进入解散程序;解散事由指向的是组织层面的冲突,而非权益层面的侵害。受理阶段的这一过滤并不当然免除原告在审理中对三要件的证明,实质审查仍在诉讼程序中完成。

(二)判断基准:机构运行状态而非盈亏状况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确立的判断基准至今仍是裁判的出发点。该案中两名股东各持股50%,章程约定股东会决议须经超过二分之一表决权通过,双方长期对立,公司连续四年无法召开股东会,执行董事与监事职权均无法正常行使,管委会两次调解失败,而公司经营与营收尚属正常、并未亏损。裁判要旨明确:"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判断应综合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运行现状进行,侧重点在于公司治理方面是否存在严重内部障碍,而非片面理解为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公司尚未亏损但股东会机制失灵,仍可认定该要件成就。这一立场将解散事由的规范对象锚定于公司意思形成与执行的制度能力,与《解释(二)》第1条列举情形的指向是一致的。

需要补充的是困难的双重面向。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53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1期)曾表述,"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包括对外的生产经营困难与对内的管理困难。与《解释(二)》第1条第二款的关系应作如下把握:单纯的财务亏损或短期经营不善不构成解散理由,但经营困难若达到持续、彻底并使公司意思机关失去存续意义的状态——如经营完全停止、人员场地业务均不存在、设立目的落空——则可能落入第一条第(四)项的概括情形。实践中以此类"事实解散"状态支持解散诉请的裁判并不少见,其共同点在于经营困难已与治理层面的失效或目的不达相结合,而非孤立地以亏损为据。

(三)概括条款与非典型僵局

第(四)项概括情形如何把握,实务存在宽严两种取向。保守的立场主张循前三项"决议不能、机构失灵"作同类解释,公司尚能运转即不构成僵局;扩张的立场则认为,优势股东的系统性排挤虽未使决议程序停顿,但个别股东意志已取代公司意志、治理呈"形骸化",同样属于"其他严重困难"。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诉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晋某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0-2-283-001)采后一立场:合资公司两方股东各持股20%与80%,董事会因年度预决算分歧尖锐,持股80%一方利用股权优势将未经董事会通过的预决算方案付诸实施,公司亏损持续扩大,经法院调解无效。裁判认为,公司虽在运转,但无法形成独立意志,优势股东的个体意志取代公司意志,治理生态严重失常,非公司法所认可和保护的状态;中小股东被排除于经营决策、管理与监督之外,其股东权益即受重大损失。此类"非典型僵局"裁判的规范基础,在于公司独立人格以自身意思能力为前提,公司意志被个别股东意志替代时,法人作为独立意思主体已属虚置。

但扩张适用的边界并不清晰,其与股东压制的界分始终是代理与裁判的争点。对此应留意新公司法第89条第三款新增的救济: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该款为受压制股东提供了解散之外的退出通道,其在解散之诉中将被纳入"其他途径"的审查,客观上对解散要件的扩张适用形成制约。

(四)反面基准:公司盈利与股东个人分歧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徐某骥诉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入库编号2025-08-2-283-001)提供了限缩适用的样本。原告持股39.54%,与另两名股东就财务章、分红、办公场所使用等事宜存在分歧,但公司仍在经营且处于盈利状态,股东之间曾就争议事项协商并达成一致。裁判认为,公司运营良好、自我调整机制未失灵,不能认定存在僵局;股东个人经营理念分歧不等于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原告不愿继续持股的可以转让股权,认为权益受损的可循知情权、损害赔偿之诉解决,未穷尽其他途径径行请求解散的不予支持。

将两案对照可以归纳出该要件的审查落脚点:判断的对象是公司意思形成的制度通道是否仍然通畅,以及公司意思能否独立形成并执行,而非个别股东对经营方向是否满意、权益是否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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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件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审查

该要件与要件一在裁判上经常合并审查。指导案例8号代表了一种推定化的处理:公司治理机制失灵,股东的表决权、监督权长期无法行使,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即构成重大损失。此种推定的正当性在于,股东利益在公司法上首先体现为通过公司意思机关参与经营、分享收益的成员权,该权利行使的基础一旦丧失,损失即已发生且难以量化。

但作为独立要件,其规范功能不可忽视,即引入利益衡量。裁判实践中的审查大致围绕三组因素展开。其一,损失的可证明性与重大性。原告通常以持续消耗型财务证据(长期无经营收入却有房租、税费、人工等固定支出)、股权价值贬损(项目终止、资质失效)、权利行使受阻(公章、账册被单方控制,分红与查阅请求被拒)证明损失的现实与持续。条文表述指向"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侧重于存续状态下的损失前景,而非对既已发生损失的填补,此点与损失要件文义上的将来时态相吻合。其二,反面因素。公司名下尚存土地、债权等可处置资产且具备盘活可能的,或公司存续仍有清算所不能替代的价值的,通常不认定该要件成就。其三,公共利益与第三人利益的考量。解散将波及大量购房者、职工、债权人等不特定多数主体时,法院对判决解散持审慎态度,该等考量在要件二层面表现为对"重大损失"与解散成本的比较。

需提示的是,损失要件与第三要件存在联动:若股东能够通过股权回购、股权转让获得价格补偿,则"重大损失"难以成立,替代救济的可行性同时消解了两个要件。这解释了实务中被告常以"原告可依新公司法第89条请求公司收购股权"作为抗辩的现象。

要件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审查

(一)规范功能与审查节点

该项要件的规范目的在于防止司法解散被用作股东施压、退出的便捷工具,其功能是限制司法干预、维护公司自治与公司永久存续的制度预期。需澄清的一点是,该要件并非起诉受理条件——《解释(二)》第1条对受理的限定并未要求原告预先证明已穷尽其他途径,相关证明与审查主要发生于审理及裁判环节。代理原告时不宜以未能穷尽救济为由拖延起诉,但须预判该要件在裁判中的分量。

(二)审查基准:现实可行的替代方案

指导案例8号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审查基准表述为:不以穷尽一切救济手段为前提,而应审查是否存在现实可行的替代方案。该案中双方已经两次调解失败,可认定僵局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这一基准对举证分配有直接意义:原告应就自己曾经尝试的救济行为负担证明——书面提议召开股东会及其送达凭证、提出的股权转让或回购方案及对方回应、接受第三方调解的记录等;至于"不存在现实可行替代方案"这一消极事实,实务上是通过对替代方案可行性的攻防完成的,即审查股权转让是否存在受让方与合理价格、公司回购或减资是否具有财务可行性、调解是否仍有空间。

(三)替代救济的规范通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5条列明六类方式: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公司减资;公司分立;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上述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法院应予支持。其提示在于:股权暂时无人受让或价格分歧并不当然使"转让"成为不可行方案,法院可引导以公司回购、减资等公司层面的安排替代股东间的零和博弈。

《解释(二)》第5条为解散案件的调解提供了程序规范: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应予支持;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在转让或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后一规则系资本维持原则的体现,代理公司一方时应提示其履行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的法定义务。

新公司法第89条第三款新增的压迫情形股权回购请求权,与解散救济形成制度衔接。受压制股东若可循该条请求公司按合理价格收购股权而拒绝行使,其"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主张将难以获得支持;反之,该条的具体化也缓解了解散之诉承受的"小股东唯一出口"压力,使裁判者能够在解散与回购之间选择对公司、债权人影响较小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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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解散之诉

(一)诉讼类型

解散之诉属形成之诉,判决解散直接变动公司的存续状态。其判决效力由《解释(二)》第6条规范: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判决驳回解散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的,不予受理。后一规则对起诉策略有直接影响——败诉后再诉须以新的事实和理由为基础,前期证据积累与起诉时机的选择因此具有程序法意义。

(二)诉讼主体资格

1.原告资格:表决权百分之十的基准

其一,以表决权而非出资额或持股比例为基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按出资比例行使、章程另有规定除外(新公司法第65条),章程约定同股不同权的,判断是否达到百分之十应依章程确定的表决权安排。其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解释(二)》第1条)允许数个股东合并计算,不必各自达标。其三,出资瑕疵原则上不影响诉权。《解释(三)》第16条允许公司依据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权利作合理限制,限制范围限于自益性质权利,不及于解散诉权等共益权;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53号案明确,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受限的股东权利不包括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当然,股东若已依新公司法第52条失权或依《解释(三)》第17条被解除股东资格,则丧失诉权基础。其四,隐名股东不能径行起诉。诉权主体被限定为"股东",隐名出资人须先经股东资格确认完成显名,取得股东身份后方可提起解散之诉;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载明的名义股东则具备起诉资格。其五,第231条未设持股期间要求,起诉时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即可,与股东代表诉讼的持股期间限制不同。其六,债权人、职工等其他主体无权提起解散之诉,其保护通过解散后的清算程序实现(债权人可依新公司法第233条及《解释(二)》第7条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2.被告与第三人资格

解散之诉以公司为被告(《解释(二)》第4条第一款)。如果原告误将其他股东列为被告的,法院应告知其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坚持不予变更的,驳回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原告提起解散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法院应予准许。其他股东参加诉讼的制度目的在于查明股东矛盾事实、促成调解或股份收购安排,并使判决效力及于全体股东。

(三)管辖

依《民事诉讼法》第27条,因公司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不以当事人协议或仲裁条款为转移。解散之诉的裁判对象是公司存续与否的组织法状态,通说认为不具可仲裁性,股东协议或章程中的仲裁条款不能排除法院管辖。《解释(二)》第24条进一步明确:解散公司诉讼案件与公司清算案件均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注册地法院管辖;级别管辖按登记机关层级确定——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

(四)保全与清算程序的衔接

《解释(二)》第3条允许股东在提起解散诉讼时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但以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为条件。保全的价值在于防止僵局期间资产被不当处分,但"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限制意味着法院将对保全范围作严格审查。

解散之诉与清算程序不得并行:股东提起解散诉讼同时又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解释(二)》第2条),法院可告知原告在判决解散后自行组织清算或另行申请。判决生效后,解散事由成立,依新公司法第232条,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应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或成立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依第233条申请法院指定清算。

(五)举证与抗辩的实务提示

从代理角度提示几组常见争点。

第一,要件一的证明以"会议程序+决议不能"为中心。原告应固定书面提议召开股东会的函件及送达凭证(含拒收、退件记录),历次会议通知、签到、表决文件及近年的决议记录,以证明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会议或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章程的表决比例条款是判断决议是否可能作出的前提性证据。新公司法第63条赋予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在董事会、监事会不履行召集职责时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权利,被告以"能开而不开"抗辩时,法院会审查原告是否穷尽了包括自行召集在内的程序手段,此点对双方均具意义。

第二,要件三的证明取决于行为证据。原告书面提议、提出转让或回购方案、寻求调解的往来记录,是证明"曾尝试解决"的主要载体;被告则通常以曾提出受让股权或同意回购而未获原告响应来否定该要件。因该要件的消极事实属性,裁判最终多落在对替代方案可行性的综合评价上。

第三,对代理被告一方而言,抗辩路径大致沿三要件展开:以存在有效会议、有效决议、持续沟通否定僵局;以公司盈利、资产可盘活、具备分红或回购能力否定重大损失;以曾提供受让或回购方案、原告拒绝协商否定"无他途"。此外,公司一方可援引新公司法第89条第三款所设回购通道,主张原告存在比解散更温和的退出安排。

第四,预期管理不可忽视。解散之诉胜诉并不当然实现股东退出对价,判决解散后仍须经历清算程序,股东能否获得分配取决于清算财产状况;败诉后依《解释(二)》第6条第二款,同一事实理由不得再诉。是否起诉、何时起诉、以解散还是回购之诉作为救济路径,应在全面评估证据与公司资产状况后作出选择。

结语

司法解散的处理,实质是在公司自治、少数股东保护与职工、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保护之间寻求平衡。第231条三项要件为这种平衡提供了递进的审查框架:要件一侧重公司意思能力的客观判断,要件二引入股东利益与外部利益的衡量,要件三要求司法在介入前确认自治与替代救济的边界已经到达。新公司法增设的解散事由公示、解散后存续以及压迫情形下的股权回购等制度,使"公司是否应当终止"的判断更加精密,解散之诉在整个退出机制谱系中的位置也随之调整。对代理律师而言,识别个案属于治理失灵、经营困难抑或股东压制,判断替代救济是否现实可行,往往比条文本身的适用更具决定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