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是专业法律服务人员,律师不宜成为商人

前言:在法律服务市场化不断推进的当下,社会中不少人将律师简单等同于商人,甚至认为律师事务所从事的就是商业经营管理活动,这种认知实则混淆了专业法律服务与商事经营的本质边界,也忽视了律师职业与生俱来的专业属性与公共使命。事实上,从权威概念界定、我国律师制度的立法变迁,到中外法学界的主流共识,再到职业运行的核心逻辑,都能清晰得出结论:律师的核心职业属性是专业法律服务人员,律师事务所的核心业务是专业法律服务而非商业经营,二者与以营利为终极目标的商人和商事主体存在本质区别。厘清这一认知,坚守律师的专业定位,摒弃商人化思维,既是律师职业的立身之本,也是维护司法公信力、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律师行业健康规范发展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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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是专业律服务人员,律师不宜成为商人,从权威定义来看,专业法律服务人员与商人的内涵本就泾渭分明,这是界定律师职业属性的基础。根据《现代汉语词典》《法学大辞典》的定义,专业法律服务人员是受过系统法学教育和职业训练,掌握专业法律知识与实务技能,以提供法律服务、履行法治社会责任为主要使命的从业者,其执业以社会公共信赖为基础,受严格的职业伦理约束,营利并非其终极目的;而商人则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将营利作为直接、主要且终极目标的市场主体,利润最大化是其核心追求,市场交易是其基本经营手段。二者的差异一目了然:专业法律服务人员以“专业与责任”为核心,商人以“利润与交易”为核心,律师作为典型的专业法律服务人员,其职业价值从根源上就与商人截然不同,而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师执业的机构,其存在的核心目的是为律师开展专业法律服务提供保障,并非以商业经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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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望我国律师制度的历史演进与立法变迁,始终将律师锚定在专业法律服务人员的定位上,未赋予其商人身份,也从未将律师事务所的活动界定为商业经营,反而是通过制度设计不断强化其专业属性、排斥商业属性,这一导向甚至可追溯至中国古代的讼师规制。中国古代虽无现代意义上的律师制度,讼师并未被法律确立为合法的专业法律服务人员,但历代律法均对讼师的商业盈利行为给予严格限制和惩戒,从根源上否定其商事经营的属性。唐代《唐律疏议·斗讼》规定,为人作辞牒若增减情节,便要处以笞刑;明代《大明律·刑律·诉讼》与清代《大清律例·刑律·诉讼》中均明确,教唆词讼、为人作词状增减情罪者与犯人同罪,若受财则计赃以枉法从重论,严苛的规定直接杜绝了讼师通过法律服务成为商人,谋取商业利益的可能。

清末是我国律师制度的萌芽阶段,《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法院编制法》等立法首次引入律师制度,明确律师可参与诉讼辩护与代理,将其定位为司法辅助专业人员,核心职责是为司法活动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并未认可其营利属性,更未赋予其商人身份,也未将律师执业机构的活动归为商业经营。

进入民国时期,律师的专业属性被进一步强化,一系列立法从制度层面彻底排除了律师的商人化定位,也明确否定了律师事务所的商业经营属性。《律师暂行章程》不仅明确律师需经法定资质认定方可执业,核心职责是在审判机关执行法定职务,更直接明令“律师不得兼营商业”。后续出台的《律师章程》《律师法》及修正版本,不仅明确律师为“以法律知识服务社会”的自由职业人员,还全面禁止律师从事营利性商事行为、进行商业广告宣传,以及以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同时强调律师应“恪守诚信,维护正义,不得唯利是图”,从制度上确立了律师非商人、非营利性的专业法律服务属性,也从根本上界定了律师事务所的专业服务属性,与普通商事经营机构划清界限。

我国现代律师立法更是一脉相承,始终坚守律师的专业法律服务人员定位,明确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商业经营活动,不断夯实其专业属性、细化反商业性的制度规范。

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将律师界定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核心任务是为社会各界提供法律帮助,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1996年首次公布的《律师法》,将律师定义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进一步明确其专业服务的核心属性;2007年、2017年《律师法》先后修订与修正,在保留律师核心定义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三重使命,同时以“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等硬性条款,直接否定了“律师事务所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错误认知,延续并细化了禁止商业经营的制度逻辑,从立法层面筑牢了律师非商人、律师事务所非商事经营机构的属性根基。

中外法学界与权威法律机构的主流观点,也对律师的专业法律服务属性形成了高度共识,一致反对律师的商人化与过度商业化,也明确否定律师事务所的商业经营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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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内,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江平先生始终强调“律师绝不是商人”,认为律师的收费是专业法律服务的合理报酬,而非商业资本的利润,律师的核心使命是维护正义、守护法治,一旦行业过度商业化,必然丧失职业独立性与社会公信力;复旦大学法学院孙笑侠教授从法律职业主义角度出发,提出法律职业具有专业性、公共性、自治性三大本质属性,律师与当事人之间是法定的信赖关系,而非简单的等价交易关系,法律服务的市场化不等于商业化,商业逻辑绝不能替代专业逻辑,律师的收费只是对专业劳动的补偿,并非资本营利。田文昌、顾永忠、王贵喜等实务专家、法学学者也纷纷指出,律师的立身之本是专业法律技能与坚定的法治信仰,而非商业逐利,律师的有偿服务不等于商业性,过度商业化会消解律师的专业独立性,使其背离法律规则与正义使命;司莉在《律师职业属性论》中更是明确,律师具有鲜明的专业属性与公共属性,这与以营利为唯一目标的商事主体存在根本差异。

放眼域外,美国法学家罗斯科·庞德提出,法律职业是以公共服务为核心的专业,谋生只是执业的附带结果,绝不能以营利为目的;美国律师协会将律师定义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司法系统的工作人员,更是对司法公正负有特殊责任的公民,彻底否定了律师的商人属性。英国的马歇尔·霍尔、德国的温弗里德·克拉默、日本的我妻荣、韩国的金勇秀等域外法学界权威人士,也均强调律师是司法辅助人员或公共性专业法律服务人员,核心使命是实现社会正义,其执业受严格的职业伦理约束,禁止从事商事经营、禁止将经济利益作为首要追求,其执业机构也自然不具备商业经营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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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职业运行的维度分析,律师、律师事务所与商人、商事经营机构的本质差异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这也进一步印证了律师的专业法律服务人员属性,以及律师事务所的专业服务属性。

目标导向:律师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守护法治尊严为核心目标,律师事务所的一切运营活动均围绕这一目标展开,营利只是执业的附属结果,即便没有高额报酬,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也有义务为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而商人则以利润最大化为终极追求,商事经营机构的所有活动均围绕经济利益展开,无利可图的行为通常不会参与。

职业信义:律师以法定信义义务为核心,商人以市场契约等价为原则律师与当事人之间是根植于法治公共信赖的法定信义关系,律师肩负法律直接赋予的忠实、勤勉、保密等核心义务,该义务系职业法定要求,不得通过任何形式约定排除,律师事务所亦需通过法定执业管理体系,为律师履行信义义务提供刚性保障与责任兜底;而商人与交易相对方之间是纯粹的市场契约关系,遵循平等自愿、等价交换的市场核心原则,双方权利义务以合同约定为主,仅需遵守民法一般诚实信用原则,并无法律专门设定的特殊信赖与忠实义务,更无需第三方主体为契约履行承担法定信义保障责任。

行为逻辑: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则逻辑,服从法律与正义的要求,律师事务所的运营也必须遵守律师职业伦理与法律规范,即便当事人提出不合理诉求,也不能突破法律底线,更不能为了利益违背法律原则;而商人的经营活动则遵循市场逻辑,在法律框架内,可通过各种合法手段最大化追求自身经济利益,商事经营机构的核心运营逻辑就是成本与利润的核算。

伦理底线:律师受职业伦理与法律规范的双重严格约束,律师事务所也需受行业规范与律法的规制,其伦理要求具有公共性与强制性,远高于一般市场主体;而商人仅需遵守合法性的基本底线,无特殊的职业伦理约束。

报酬性质:律师的收费是对其专业法律服务、职业责任与专业劳动的对价补偿,收费标准往往受行业规范与司法部门指导,律师事务所的收入仅为律师专业服务报酬的合理归集,并非商业经营的资本利润;而商人的收益是商业经营的资本利润,利润高低由市场供需决定,无统一的指导标准。

这五个维度的本质区别,决定了律师绝不能以商人的思维与模式执业,律师事务所也绝不能以商事经营机构的自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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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明确的是,我们强调律师不是商人、律师事务所不是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并非否定律师的有偿服务,也非反对法律服务的市场化,而是要厘清市场化与商业化的边界。法律服务市场化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其本质是让专业法律服务更适配社会需求、提升服务效率,实现专业服务的有序供给;而商业化则是以利润为核心主导职业运行和机构运营,将商业逻辑凌驾于专业逻辑之上,这与律师的职业属性、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宗旨相悖。如果任由商业逻辑侵蚀律师职业,让商人化思维主导律师的执业活动和律师事务所的运营,不仅会让律师丧失专业独立性与职业公信力,更会损害司法公正的实现,动摇法治建设的根基。

律师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律师事务所是律师践行法治使命的重要平台,二者的核心价值在于以专业的法律知识与技能,化解法律纠纷、维护法律尊严、守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律师,唯有坚守专业法律服务的定位,恪守法律职业伦理,摒弃商人化思维与过度商业化倾向,拒绝将利润最大化作为执业准则;作为律师事务所,唯有以保障专业法律服务为核心运营目标,严守法律与行业规范,不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商业经营活动,才能真正践行法治使命,成为社会公平正义的坚定守护者。而整个律师行业唯有坚守专业本质,才能实现健康、规范、可持续发展,为法治建设贡献应有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