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商律师‖放弃社保承诺书的法律效力与责任承担

司法实务中,出于种种原因,员工签署放弃社保承诺书的情形数见不鲜,用人单位有时也乐见于此,毕竟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用人单位的人工成本。但是,从法律专业的层面出发,放弃社保承诺书究竟有没有法律效力?如果员工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该主张又能否得到支持?员工承诺放弃社保的情况下,如果用人单位确需补缴社保,所涉及的社保滞纳金又应该由谁承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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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放弃社保承诺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用人单位应当补缴社保

《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因此,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给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强制性义务,劳动者放弃社保的承诺,通常会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用人单位仍需承担补缴社保的义务。

(一)案例分析:放弃社保承诺无效,用人单位应当补缴

徐某系甲公司的员工。2014年5月5日入职时,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本人于2014年5月5日入职,自愿同意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不需要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在个人提出缴纳申请前,本人不再就合同存续期间的社保向公司主张任何权益。”

2019年4月22日,市劳动监察大队依据徐某的反映,对A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A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为徐某补缴2014年5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9年5月31日,A公司给徐某补缴了2014年5月至2018年2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及滞纳金25725.43元。【案号:(2020)鲁02民终1791号】

(二)法律依据:缴纳社保系法定义务,放弃社保的承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也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见,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应负的协助履行义务。且该项法定义务并非劳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相对义务,而是用人单位与职工的对世义务,关乎个人、用人单位和社会三方利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能通过约定来回避该义务。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据此,员工即使主动签署放弃社会保险的承诺书,该承诺由于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用人单位应该依法为员工补缴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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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承诺放弃社保后,员工主张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各地司法实践不一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正是因用人单位不缴社保而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那么,员工自愿签署放弃社保承诺书,用人单位表示同意并且未缴纳社保,这种情况下,员工是否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对此,司法实践并不统一。

(一)山东高院:不支持经济补偿金

王某系B公司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王某在B公司工作期间,曾向B公司出具《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申请》。2018年6月,王某以B公司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拖欠加班费为由离职。离职后,王某以B公司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B公司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66889元。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王某要求B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而后,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非因可归责于用人单位之原因致使劳动者社会保险费未依法缴纳的,劳动者不得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某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故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三次出具申请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应当认定王某未能办理社会保险的主要原因是因其个人的意志,若仍支持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维持原判。

王某向高院提起再审,山东高院认为:“虽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在王某自愿不予办理的情况下,其再以B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驳回了王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2021)鲁民再11号】

据此,山东高院倾向于认为:员工主动放弃社保后有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二)北京一中院:支持经济补偿金

常某于2009年4月28日入职C公司。在职期间,常某签署了《个人单方面自愿放弃保险承诺书》、《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申请书》。C公司未为常某缴纳社会保险。常某于2016年6月23日向C公司邮寄了《辞职信》,内容为:“本人工作7年半,因C公司一直没有给上保险,本人提出辞职。”常某于2016年6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C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仲裁委裁决C公司支付常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9146.73元。C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C公司提交的《个人单方面自愿放弃保险承诺书》和《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申请书》中的内容与现行法律相悖。C公司未为常某缴纳社会保险,《辞职信》显示常某因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辞职,C公司应支付常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146.73元。

C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一中院认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公司未为常某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未履行法定义务,其提交的《个人单方面自愿放弃保险承诺书》和《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申请书》的内容因违反了法律规定,故不具有法律效力。常某提交的《辞职信》显示常某因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辞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C公司应当支付常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146.73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017)京01民终1942号】

据此,北京一中院倾向于认为:员工主动放弃社保后有要求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支持。

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2017)》第25问答也认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即便是因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的,仍应予支持。”

(三)司法争议:山东、江苏、浙江不支持经济补偿金,北京支持经济补偿金,广东可以支持经济补偿金,但是要给用人单位整改期限

如前所述,北京总体上对于经济补偿金持许可态度,山东高院则认为员工此类做法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不应得到支持。此外,江浙粤的司法政策与实践也值得参考。

江苏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参加某项社会保险险种,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认为:“劳动者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该书面承诺无效。劳动者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广东高院尽管原则上认可类似情况下的经济补偿金,但是设置了一定的整改期限。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应予支持。”

据此分析,按照《劳动合同法》之原则性规定,用人单位不缴社保,员工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但是,考虑到在员工主动放弃社保的民事行为中,员工本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甚至违法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部分地区对于员工放弃社保后又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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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承诺放弃社保后,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保滞纳金由谁承担,司法实践亦存争议

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因员工放弃社保而导致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形成的滞纳金,应该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吗?对此,司法实践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天津三中院:社保滞纳金应该由用人单位自行全部承担

2007年8月,王某入职B公司工作。2011年8月,王某在放弃参加社保证明书上签名,B公司没有为王某香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7月,王某向B公司寄送解除通知书,以B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2020年9月,有关部门对B公司作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B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为王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社会保险。2021年2月,B公司补缴社保共计130322.93元。B公司按要求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滞纳金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支付补缴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王某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放弃社保的法律责任。某休闲用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代扣代缴职责,亦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双方均有责任,对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共计130322.93元双方各自承担50%。

然而,天津三中院持相反的态度: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是行政机关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保的处罚措施,旨在规范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保障劳动者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等规定,案涉款项的责任主体均为用人单位,且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某休闲用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由此可知,天津三中院倾向于社保滞纳金应当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欠费及滞纳金。

(二)青岛中院:用人单位与员工各自承担50%

在前文所述(2020)鲁02民终1791号中,徐某因放弃社保,A公司为徐某补缴社保,同时缴纳社保滞纳金25725.43元。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徐某赔偿A公司损失25725.43元。

一审法院认为:造成A公司缴纳滞纳金的后果系因徐某违背诚信,先是为了自甲公司多获取报酬而放弃由甲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后又向社保部门主张所致,A公司未给徐某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有过错,对所产生的滞纳金,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徐某支付给A公司损失12862.72元。

徐某不服,上诉。青岛中院认为:从事民事行为应当遵从诚实信用的原则。……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出具的个人申请系在胁迫、欺诈等情形下签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于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甲公司对未依法进行缴纳亦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其双方均担因此产生的滞纳金,符合公平原则,依法应予维持。【案号:(2020)鲁02民终1791号】

据此,青岛中院倾向于认定补缴社保所涉滞纳金,应当由用人单位与员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司法争议:笔者倾向于用人单位和员工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滞纳金属于行政强制手段,具有法律震慑力。《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此,单纯依据法条,补缴社保的滞纳金确实应当由用人单位进行承担,此处并未约定员工承担补缴社保滞纳金的情形。

但是,正如青岛中院的观点:“从事民事行为应当遵从诚实信用的原则。……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出具的个人申请系在胁迫、欺诈等情形下签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为此,笔者更加倾向于青岛中院的观点,即在员工主动放弃社保的情况下,由此产生的滞纳金不应该由用人单位全部承担,员工在此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而员工与用人单位各自应当承担多少比重,则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中的过错程度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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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鉴于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给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强制性义务,劳动者放弃社保的承诺,通常会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用人单位仍需承担补缴社保的义务。而在员工主动放弃社保的情况下,员工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以及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保滞纳金应该由谁承担,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大的争议。因此,无论是站在员工的角度还是站在用人单位的角度,各种不缴纳社保的形式,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缴纳社保,才能避免双方的法律风险。